关键词:
或引渡或起诉
条约义务
习惯国际法
普遍管辖权
替代履行方式
摘要:
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指相应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负有对出现在其境内的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如不引渡,则须起诉”的国际义务。2012年国际法院“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判决显示,如何履行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义务来源”和“义务履行方式”两方面均存在争议。这将影响“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际履行,阻碍“消除有罪不罚”这一缔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参加了数项包含“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多边条约,在如何履约方面应结合我国立场,通过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明确“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履行方式和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研究,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要求与现实挑战,以求维护我国总体安全及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起点”,决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对多边条约的约文解释直接决定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应当根据国际法寻求一致的约文解释方案。提出以“立法”“引渡”和“起诉”等履约方式的优先顺位为标准,或以多边条约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控程度为标准,或以约文规制的国际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约文划分为不同类别,减少因解释歧义造成的履行争议;其次,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被广泛用于规制严重国际犯罪,该义务被认为可能源于习惯国际法,对非缔约国亦具有约束力。然而现阶段对国际实践的查考和对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分析表明,世界各国或一定区域内的数国是否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上形成普遍一致的惯例、对这种惯例是否存在法律确信皆难以确证,基此指出习惯国际法缺乏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确定性,以习惯国际法为义务来源可能加剧义务履行争议;最后,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显示其具有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一些观点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锚定于国际强行法或普遍管辖权原则。鉴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因源于国际强行法而具有“不容克减”的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确证,而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使效果亦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相异,指出将上述二者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观点缺乏充足依据,并可能在实际履行义务时造成当事国之间的管辖冲突。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关键”,决定着“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缔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首先,为减少履行争议、及时管控犯罪嫌疑人,应当预先明确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并明确普遍管辖权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宜对条约适用方式统一立法,或在部门法中加入规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条款,并应明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其次,履行“起诉”义务的要求是缔约国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为减少“起诉”的障碍,应预先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豁免问题,明确可豁免的身份与事项。再次,就“引渡”义务的履行而言,缔约国应在收悉引渡申请时不迟延地对嫌疑人采取临时拘捕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启动引渡审查程序。此外,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或引渡或起诉”引渡审查中的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例外。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措施的可行性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补充”。分析指出,替代履行方式应具有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对缔约国的履行方式有约束力,且能实现对嫌疑人的有效管控和追诉。一方面,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是替代履行方式之一。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犯罪属于“或引渡或起诉”多边条约规制的罪名,但国际刑事法院过于宽泛的管辖权阻碍非缔约国接受其管辖和向其移交嫌疑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追诉嫌疑人也可作为替代履行方式。虽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集中处理重大复杂的国际犯罪案件,但其组建要求较高,且其合法性依据及其与当事国的管辖分工需要在个案中逐次确定,难以经常适用。此外,通过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移交嫌疑人等方式履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可行亦有待探索。“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既可能帮助实现规制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的效用,也可能因义务履行不当引发国家间的争议。一方面,我国应当关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争议,注意防范以“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为名进行的国际司法干涉;另一方面,我国也应积极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总体安全,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